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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税开征需渐进推行 征收具全局和长远意义

中国证券报  2013-02-20 10:38

[摘要] 形成住房保有环节的房产税制,是已延续数年的新一轮房地产(行情 专区)调控(“楼市调控新政”)中的制度建设内容,事关各方利益、调控水准与“调控新政

形成住房保有环节的房产税制,是已延续数年的新一轮房地产(行情专区)调控(“楼市调控新政”)中的制度建设内容,事关各方利益、调控水准与“调控新政”中长期效果。

房产税征收具有全局和长远意义

我国城镇住房福利分配制度向市场化配置演变以来,已有较丰富的实践探索,现在基于经验总结和政策理性,更明确地树立了房地产宏观调控层面的“双轨统筹”框架目标——“让政府的归政府,市场的归市场”,并以政府的顶层设计来统筹。如果通盘考虑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逻辑与和谐社会建设的客观要求,就必须在已采取的限制性信贷手段、行政手段之外,加上改革深化、制度建设、法制进步的因素,才能在“标本兼治”中,体现“治本为上”的“房地产调控新政”水准。

之所以要研究推进开征住房保有环节的房产税,其必要性首先在于全局和长远考虑。,房产税是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和通盘配套改革中不可或缺的地方税体系支柱之一,地方税体系建设已时不我待,亟需积极推进。第二,在房地产保有环节开征房产税这样的财产税,可以在房地产供需双方行为合理化导向上形成一种规范的经济参数和税负约束。在房产税调节之下,不仅可以增加住房市场上中小户型的需求比例,从而有利于集约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化健康发展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还可以减少已建成房屋的空置率,活跃租房市场,提高社会中不动产资源配置的效率,同时可以促使不动产投资、投机行为收敛,有利于弱化住房价格过快上涨及导致市场大起大落的可能性,促进房地产业长期健康发展。第三,房产税也是在我国今后税制整体优化过程中逐步发挥财产税再分配调节作用,抑制“两极分化”式过大收入差距的不可或缺税种。第四,房产税是在“十二五”乃至更长一段时间内逐步提升直接税比重、降低间接税比重,进而降低消费大众“税收痛苦”的可选、必选的操作事项。中国要走向现代化,不可能不建设现代税制,而现代税制中如果没有房地产保有环节的税收,是完全不可想像的,这是我们在现代化转轨中必须经受的历史性的制度建设考验。

房产税征收要渐进推行

肯定房产税改革的大方向、必要性,要同时考虑此项改革的复杂性、渐进性。当下的关键在于,一定要将短期考虑与中长期目标通盘考虑,并勇于、善于化解既得利益阻碍,进而考察开征房产税的可行性或相关条件。

首先,我国在改革中已推出的“土地出让金”,其性质是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即凭借所有者身份对使用权持有人收取的地租。而房产税其性质是不动产保有环节上使用权持有人所必须缴纳的法定税负,收取者(国家)凭借的是社会管理者的权力。“租”与“税”两者是可以合理匹配、并行不悖的关系,不存在所谓不可克服的“法理障碍”和“不能容忍的重复征收”问题。

其次,前些年,在并无每隔若干年重评税基的房产税制度框架情况下,土地出让金的生成价位较高,而一旦推出房产税,其生成价位会因交易者预期的改变而相对降低,这种差异也并不是开征房产税的硬障碍。在中国渐进改革已形成“路径依赖”的情况下,我们完全可以针对“老房地产”与“新房地产”,设计不同的区别对待办法。

再次,我国城镇土地都为国有土地,有人认为这迥异于国外私有土地开征房产税的情况,而形成了我国特有的法理冲突。其实,国有土地所有权与对房地产使用权持有者开征房产税并无硬冲突,不存在法理障碍。理由是:其一,从国际经验(如英国)和海外经验(如香港)看,房产税可以对私有、公有(英国可区分为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公共组织等不同主体所有)一视同仁地全覆盖;其二,我国改革实践中,国有企业“利改税”的自身经验也可援引。虽然产权是国有的,但掌握使用权的主体(不论企业或个人)是具有自身相对独立物企利益的主体,根据客观需要完全可以在通过立法程序后,以税收手段对利益主体的利益情况加以调节,以利于公平竞争或优化再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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