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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村民自治"需深度转型才能实施有效治理

东莞日报  作者:李紫迪  2013-12-16 07:37

[摘要] 基于国情,村书记往往由乡镇指派,村民自治范畴的村集体,实际权力也往往掌握在村党支部手中。基于这一点,由上级纪委监察部门对村党支部书记的行政不作为予以查处,对于解决问题是有效的。

现代社会的基层自治,是一种向外界、向更广泛民众开放的自治形态

新闻将村党支部书记与镇环保分局干部相提并论,笼统称之为“基层干部”,这种身份归类其实并不严谨。因为法律上,两者归属于不同的组织体系。前者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后者属于国家公务员序列。不过,基于国情,村书记往往由乡镇指派,村民自治范畴的村集体,实际权力也往往掌握在村党支部手中。基于这一点,由上级纪委监察部门对村党支部书记的行政不作为予以查处,对于解决问题是有效的。从“基层干部”一被查处,当地环境污染局面立即得到改观的事实看,基层治理可供反思之处颇多。

首先,某些基层行政部门对于自身职能的履行是怠慢松弛的。本来,现代社会治理的基本原则就是理性化,特别是政府行政,更应该在“权为民所赋、利为民所谋”的公共伦理下,遵循科学性、公开性、法治性、责任性及廉洁性的原则展开工作。而在这起事件中,当地多年来一直存在大量污染源,民众诉求也迟迟得不到有效回应,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明,地方职能部门至少在行政伦理和理性化能力方面是比较欠缺的,导致了公共服务的缺位。

其次,这一事件发生的场地位于村集体范围,足以说明,随着社会结构的巨大变迁,村民自治也到了一个深刻转型才能确保基层事务有效治理的时候了。村民自治组织属于非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但现实中,村民自治组织却承担了大量原本应由政府承担的公共事务的职能,结果使得村委会越来越像一级政府,其原本最重要的自治功能反而不足。这种治理结构,是村民自治制度之所以长期不能发挥应有作用的主要原因。在现实中,村委会常常成为一个半行政组织,其原本应有的自治组织的功能也被淹没在所谓“基层政权”和“行政村”的模糊概念中。当前,随着基层社会公共需求的全面增长,政府公共产品供给的严重短缺以及公共服务的严重缺位,村委会启动去行政化的深度转型,已经成为基层治理和乡村自治的必须。

要实现这个转型,首先必须形成法治化的权力结构和治理形态。我们必须明白,现代政府是一个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有限型政府,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乡、镇基层政府的分支机构,更不是基层政府的“腿”。基层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并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指导、支持和帮助的关系。对村委会,不能像过去对待行政组织那样采用行政手段,而是要从法律、政策、工作上给予指导。要彻底落实“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的法律精神。即使是实施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工作,也要尊重村民的意见和愿望,善于通过购买或支付的方式,通过发挥村委会组织的作用来推进工作,而不是像以前那样越俎代庖,弱化村自治组织。做到了这一点,村委会去行政化就进程过半了,自治体的内部发育,也有了足够的空间。

同时,还必须承认,现代社会的基层自治,是一种向外界、向更广泛民众开放的自治形态。特别是对于东莞这样一个经济发达地区的村民自治来说,所形成的自治体更应该是一种有规模、多功能、现代化、高效率、开放性的新型社区。在保障村民各项权利的基础上,构建开放式的村级治理结构也是当前基层社会治理的重心。在这个过程中,要形成以公共事务治理为核心、以村民或更广泛居民权利为基础、以利益相关人为纽带、以各类项目支撑为载体的新型社区共同体。从这起事件看,污染所影响到的社会群体早已超越传统的原村民范围,如果当地能够吸纳更多外来投资或就业居住在本地的利益相关人,共同参与到公共事务治理中来,污染治理也有可能不至于如此松懈软弱。

(作者为民法学者、资深社会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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